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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忠田、许忠田为与被告台州市椒XX烽电器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XX烽电器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宏利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田,许忠田为与被告台州市椒XX烽电器有限公司,台州市椒XX烽电器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宏利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3号原告:许忠田(又名许忠钿),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天元镇省塘头村*组**号,系慈溪市天元镇乘风五金机配厂业主,身份证号码:3302221962********。委托代理人:董丽玲,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XX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村跃龙东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岩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台州市椒江宏利塑料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村,组织机构代码:x1001621-7。负责人:陈岩宝。原告许忠田为与被告台州市椒XX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烽公司)、台州市椒江宏利塑料厂(以下简称宏利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忠田的委托代理人董丽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忠田起诉称:自2003年开始,被告华烽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一直向原告购买空调镶件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应被告华烽公司要求先发货,待双方对帐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2008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华烽公司结欠货款62225元,此款于2008年11月20日前支付。被告华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岩宝以其个人独资开办的宏利塑料厂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华烽公司支付货款62225元;被告宏利塑料厂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帐单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华烽公司欠原告货款62225元,并由被告宏利塑料厂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烽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华烽公司欠原告货款622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被告宏利塑料厂作为本案的担保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宏利塑料厂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椒XX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忠田货款人民币62225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宏利塑料厂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XX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椒江宏利塑料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