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善炯辉服饰辅料厂与盐城市玉佳服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玉佳服饰有限公司,嘉善炯辉服饰辅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玉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炯辉服饰辅料厂。负责人:朱秀其。上诉人盐城市玉佳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系购销合同纠纷,并且是口头购销合同纠纷,而非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09)嘉善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嘉善炯辉服饰辅料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进一步证明是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地法院。因嘉善炯辉服饰辅料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也包括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交货地、提货地等,故本案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地法院较为妥当,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