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沈文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沈文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曾宽扬。委托代理人:张一君。被告:沈文国。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沈文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君、被告沈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7年9月28日,沈文国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沈文国提供的资料,核准沈文国的申请,核发卡号为40×××38的信用卡。截止2008年11月14日,沈文国共积欠信用卡本金6995元,利息1523.82元,超额费、滞纳金等信用卡费用1400.46元,违反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沈文国支付借款本金6995元、利息1523.82元、信用卡费用1400.46元,共计9919.28元。被告沈文国辩称:本案所涉信用卡为他人代其所办,信用卡资料并非其本人书写提供。2007年10月10日消费的6995元,在被代为办卡的人扣下13%后收到现金。但认可收到并使用了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核发的信用卡,表示愿意归还相关款项,希望能给予时间分期归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沈文国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的情况。2、信用卡对帐单14页,证明截止2008年11月14日,沈文国的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情况。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证明沈文国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沈文国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沈文国对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他人代其办卡,申请资料上的签名不真实,与开具个人收入证明的眼力健(杭州)制药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关系。基于沈文国认可收到并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其核发的卡号为40×××38的信用卡,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当庭撤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准许。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用卡对帐单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沈文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沈文国核发卡号为40×××38的信用卡。截止2008年11月14日,沈文国积欠借款本金6995元,利息1523.82元,超限费、滞纳金等信用卡费用1400.46元未付。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沈文国核发卡号为40×××38的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08年11月14日,沈文国欠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6995元、利息1523.82元及超限费、滞纳金等信用卡费用1400.46元至今未还,违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起诉要求沈文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信用卡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国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6995元,支付利息1523.82元、信用卡费用1400.46元,合计99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文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