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喻胜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汪某在浐河东岸持刀抢劫宁和艳大宝SOD蜜一瓶。同月11日晚汪某在东三环神鹿立交西侧,持刀抢劫崔某挎包一个,内有银行卡、雨伞等物,后被巡逻民警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汪某主动交待了抢劫宁和艳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浐河东岸西安建筑科技学院西门外滨河大道上以水果刀相威胁,向宁和艳要钱未果,抢走宁和艳大宝SOD蜜化妆品一瓶。二、2008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在东三环神鹿立交桥西,持菜刀抢劫崔某装有银行卡、雨伞的挎包一个,汪某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追回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宁和艳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08年10月9日11时许,她与同学谢亚娥沿浐河东岸回学校时,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从后面跑过来楼住他脖子,向她要钱。谢亚娥见状向前跑了,她挣脱跑时摔倒,将提的装有苹果及一瓶大宝SOD蜜的袋子掉到地上,那男子抓住她,拿出一把水果刀逼着她要钱,她说钱在袋子里,那人看袋子时,她趁机跑了,报警后,民警与她返回现场,发现苹果还在现场,大宝SOD蜜化妆品不见了。2、被害人崔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08年10月11日19时许,她沿咸宁东路回纺织城走到东三环神鹿立交西边时,一个男子从后面搂住她脖子,用一把菜刀架在她脖子上,抢走她装有一张银行卡、一把雨伞的挎包后,沿三环入口走了。她走到穆将王什字碰到巡逻民警,就报警,民警带她在神鹿立交西边的加油站将抢她的男子抓获。3、证人谢某证言与宁和艳所证某4、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0月11日晚8时许巡逻民警接受害人崔某报案后,在神鹿立交西边的加油站抓获被告人汪某。调取证据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汪某身上查获作案时使用的菜刀,并在汪某的指认下,找到了扔在立交桥下花坛内所抢的挎包,被害人崔某也进行了指认。汪某对两次抢劫现场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汪某供述抢劫崔某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一致,汪某还主动供述了抢劫宁和艳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汪某因抢劫崔某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宁和艳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孙学尚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