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杨××。原告林××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存。在借据中双方约定,被告在2007年年底归还28000元,2008年上半年归还余款50000元。后被告爽约,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原告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口头答辩称:欠款78000元是事实,但其中50000元是本金,28000元是利息。现在无力偿还,要求迟延还款时间。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款条交原告收存。在借据中双方约定,被告在2007年年底归还28000元,2008年上半年归还余款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款条原件及原、被告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该欠款为其兄弟所借,且该笔欠款实际上为本金50000元,利息2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偿还原告林××借款7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7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