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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鹏程与王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程,王益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05号原告:王鹏程,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橙里王村坊平路**弄**号。委托代理人:卢发起(特别授权代理),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永康市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益俊,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橙里王村坊平路**号。原告王鹏程为与被告王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鹏程起诉称:被告由于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元。嗣后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所立的借据为证,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益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大概在2008年11月份,被告已归还了原告2000元,至于余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王鹏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益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益俊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已归还2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并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6日,被告王益俊向原告王鹏程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元。剩余的21000元被告一直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益俊未依法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可随时归还,原告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益俊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益俊归还原告王鹏程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益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预交受理费375元,应收取187.5元,由原告王鹏程负担16.5元,由被告王益俊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童超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吕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