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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苍南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胡孙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胡孙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33号原告:苍南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434号。法定代表人:吴宗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孙军,30327198112074151,住苍南县灵溪镇百丈村。原告苍南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苍南吉顺公司)为与被告胡孙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吉顺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06年12月份向原告租赁车辆,2007年1月10日归还车辆,经结算后欠租赁费69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一份,后送款4000元(其中车辆违法处罚款1500元,偿还欠款2500元)。上述余欠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孙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的事实;××、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车辆违法罚款1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其中证据1、证据2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4虽然能够证明黄良山交纳了罚款15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交其在租赁车辆期间违章的罚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12月份,被告胡孙军向原告租赁车辆,于2007年1月10日归还,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9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为凭。嗣后,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余欠款29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租赁费2900元,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交的违章罚款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孙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欠款2900元。二、驳回苍南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苍南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胡孙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寿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