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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孔××。被告:欧××。原告孔××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4320元(算至2008年11月5日,以后另计)。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欧××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欧××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赌博款,原告出钱给被告赌博,后因赌博输掉,被告无奈出具给原告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出具借条给原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该款项是赌博款,是被告多次赌博输掉后,累积起来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被告称该款项是赌博款,但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后查明,被告欧××曾向原告借款,2007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欧××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8000元,在一个月还清。此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欧××向原告孔××借款48000元、约定在借款后一个月归还及被告在借款后归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归还的10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率,被告也否认约定过利率,故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的1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院确认被告欧××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对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称约定过月利率30‰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可在约定还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博款,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孔××借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38000元,自2007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孔××负担100元,被告欧××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