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子学与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生,王子学,兰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汴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金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子学,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文东,县长。王子学与兰考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李金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20日为李金生颁发了“字第00023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李金生;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固阳团结路西段北侧;间数及层数:1层1间;建筑结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2.70平方米(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子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查明:1993年9月20日,李金生向兰考县房管所提出产权登记申请,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20日为李金生颁发了“(1993)023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座落:固阳团结路西段北侧,1层1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2.7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兰字第0298号”,使用土地面积67.2平方米。一审另查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审认为,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对作出的“(1993)023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十日内没有提供其作出为李金生颁发的“(1993)023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告称2008年2月去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李金生颁发“(1993)023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金生颁发的“(1993)02371号《房屋所有权证》”。李金生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王子学在93年前借赵付国和上诉人的钱无法归还,93年9月份三方达成以王子学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抵欠款的协议,三人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将该房屋占有,后又将该房卖与他人,王子学并未提出异议。其对上诉人的房产证早已知晓,直至200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起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金生上诉称王子学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子学对其所述事实又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兰考县人民政府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兰考县人民政府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供其为李金生颁发“字第00023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赵晓松审判员 梁 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