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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与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周××,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6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周××。被告金××。原告钱××诉被告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周××向原告钱××借款人民币156400元,承诺于2008年1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周××拒不归还。因借款发生在周××、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金××承担共同清偿之债。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钱××借款人民币156400元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周××、金××于199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该证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被告周××、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周××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钱××借款,故原告钱××要求被告周××、金××归还借款人民币15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人民币15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35元,合计人民币3049元由被告周××、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