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颜××、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颜××,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7号原告:苍南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村。法定代表人:周××。被告:颜××。被告:洪××。原告苍南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颜××、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大公司起诉称:被告颜××以承建工程为由,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08年1月7日共欠原告货款781929元,并约定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1.2%计息。同年1月8日,颜××又向原告购买钢材31115元,由颜××代表吴某某签收,同时通过建行支付货款300000元。同年1月19日,颜××通过信用社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1月21日,颜××向原告购买钢材30443元,由其代表朱某签收;同年1月22日,购买钢材5144元,由其代表华业拥签收;同年1月24日,购买钢材42218元,由其代表黄某某签收;同年1月26日,购买钢材33887元和799元,其中33887元的钢材由其驾驶员李某某签收。同年2月3日,颜××通过农行支付货款80000元。综上,被告颜××共欠原告货款44553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445535元及利息74854.92元(其中货款413044元,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另货款32521元,自2008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颜××未作答辩。被告洪××答辩称:一、自己与颜××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自己与颜××之间曾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颜××与原告之间生意往来所得的收益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故颜××所欠的债务与自己无关,应由颜××个人偿还。二、原告与颜××所发生的买卖关系自己不知情,且除了2008年1月7日的欠条系颜××出具外,其他欠款凭证均未经颜××签名。故对除了2008年1月7日的欠条所欠781929元的欠款承认外,其他欠款不予承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颜××于2008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某某颜××结欠原告货款781929元并约定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1.2%计息的事实;2、吴某某于2008年1月8日签收的出库凭证、朱某于2008年1月21日签收的出库凭证、华业拥于2008年1月22日签收的出库凭证、黄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签收的出库凭证、李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签收的出库凭证、2008年1月26日无人签收的出库凭证各一份,用于某某被告颜××分别于2008年1月8日委托吴某某、同月21日委托朱某、同月22日委托华业拥、同月24日委托黄某某、同月26日委托李某某分别向原告购货31115元、30443元、5144元、42218元、33887元和799元合计货款14360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洪××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洪××质证后认为,上述出库凭证,均没有颜××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均没有经颜××签名,且其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系受颜××的委托,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颜××以承建工程为由,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08年1月7日共欠原告货款781929元,并约定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1.2%计息。后被告颜××先后支付货款合计4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1929元。另被告洪××系被告颜××的妻子。本院认为:原告华大公司与被告颜××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颜××结欠原告货款301929元事实清楚,被告颜××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系颜××的妻子,其对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因无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货款445535及利息,除部分货款301929元及利息,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货款14360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无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等人签收的货物系受颜××委托的证据,故对其余143606元货款,不予认定。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以二被告曾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来拒绝承担该货款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苍南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1929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苍南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苍南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由颜××、洪××共同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寿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