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岩与洪武成、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岩,洪武成,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94号原告:吴岩,经商。被告:洪武成,农民。被告:郑飞,农民。原告吴岩诉被告洪武成、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武成、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洪武成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违约金5000元及由郑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还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归还期限等事实。被告洪武成、郑飞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岩与被告洪武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洪武成应当依约返还全部借款;原告提供借条的“担保人”署名为郑飞,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郑飞应对洪武成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武成、郑飞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岩借款30000元。二、被告郑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武成、郑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