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廖伟与钱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钱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廖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钱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廖伟为与被告钱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钱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伟诉称:2008年6月13日16时1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秀路与育贤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由被告钱清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钱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多处伤势,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钱清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314.24元(说见清单);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全部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清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费按住院时间确定为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户籍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确定为2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均没有异议。2、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没有异议。3、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5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产生医疗费46556.22元。两被告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4、医疗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因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被告钱清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医疗证明书只能作为病休证明,且上述证明均没有相应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记载,证明中的休息时间有重叠。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两被告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35.50元。被告钱清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确定。7、证明4份,要求证明原告从2004年至今一直居住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里谷社村从事粮油批发生意,原告居住的地方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钱清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证言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斗门镇派出所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东系非农业户口并不能认定原告就是城镇户口,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里谷社村不属城镇范围。斗门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主体资格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钱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8、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商业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及被告钱清经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8,原告及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元;证据7,4份证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以粮油批发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16时1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秀路与育贤路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被告钱清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钱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钱清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绍兴市越城安诚纸箱厂所有,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钱清系该厂的投资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3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廖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钱清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廖伟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程序合法、确定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钱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可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虽然肇事车辆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保险人不是本案被告,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为465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诊断证明及鉴定情况,误工时间确定为2008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4日,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误工费确定为9834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费确定为13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9377.60元;鉴定费为1400元;交通费为350元;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0652.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381.60元,余款38271.22元的50%即19135.61由被告钱清赔偿,扣除被告钱清已预赔的20000元,尚余864.39元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钱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廖伟人民币71517.21元,并支付给被告钱清人民币864.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钱清负担1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