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骆利国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陈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骆利国,陈海明,冯伟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夏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利国。法定代理人金欢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君。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海国。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陈海明驾驶浙A×××××号奥铃牌普通轻型货车,由萧山驶住大唐,12时15分许,途径杭金线078KM800M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村路段,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骆利国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第(2008)CD08BC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明与骆利国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TSAH、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多处挫裂伤,同年9月7因家属对治疗失去信心,予以自动出院,当日又因医嘱要求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庭审调查结束共化去医疗费用335426.53元,其中洗理费白条收据二张计90元,非正式发票的矿泉水、生活用品收款收据8张计129元。2008年9月12日,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08)临检第A91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骆利国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的人身损伤为1级伤残,需1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2008年11月10日,经治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内容为:“原告因车祸致伤头部,创伤性脑积水需脑室腹胫分流术,预计医药材料费约15000元左右”。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陈海明已通过交警预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后因双方对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便于2008年10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原告一直处于抢救状态,审理中,至庭审终结前又发生了医疗费用84032.47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2343.33元。另查明,肇事的浙A×××××号奥铃牌普通轻型货车系被告冯伟君所有,系在借给被告陈海明驾驶时发生事故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等。还查明,原告骆利国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村土地已被征用,且一直在大唐镇集镇区域居住,从2004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止一直系从事经营加工、自销布的个体工商户。事故中原告骆利国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于2000年11月6日从诸暨市大唐宏达摩托车商店以2300元价款购买的。需原告扶养的人为儿子骆路伟,出生于1994年2月2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CD08BC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票据、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鉴所(2008)临检第A91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事故现场照片、村镇证明及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相应的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骆利国在与被告陈海明发生的交通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的浙A×××××号奥铃牌普通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故应由被告陈海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而被告冯伟君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份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虽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因一直在集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本人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按照被扶养人的户籍适用赔偿标准;对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15000元,虽提供了经治医院的证明,可根据目前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恢复情况,该继续治疗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300元,虽提供了车辆的购置发票,但未提供相关的损失评估和维修依据,且从购置发票反映车辆已使用了较长年限,因对具体损失无法确认,本院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虽被告方均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评残后的医疗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主张,但因原告伤势严重,且一直处于抢救状态,故其庭审终结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均应列入赔偿范围,而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对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作为肇事方的被告陈海明仍应全额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依法也应列入赔偿范围,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则可按合同约定不列入赔偿范围,鉴于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及绝对免赔额5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仍超出了5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是否剔除该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已无实际意义,对被告提出的白条和非正式发票收据的医疗费用219元应剔除的主张,因符合相关的医疗费用报销和财务制度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35207.53元(已剔除白条的219元)、误工费226天×62.84元计14201.8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陪护费220天(原告主张)×62.84元计13824.80元、依赖护理费22936元×20年×100%计45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天(原告主张)×10元计2200元、伤残赔偿金20574元×20年×100%计411480元、交通费651.5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2元×4年×100%÷2计12884元,合计1250769.60元;该款项中5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物质性经济损失1192769.60元的50%计596384.80元由被告陈海明赔偿,其中5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其余96384.80元由被告陈海明支付,被告冯伟君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还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级伤残,这对原告的生活质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和后果,原告及其家属因此而承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对其精神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金额酌定为5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陈海明负责赔偿。被告陈海明、冯伟君辩称的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只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9858.13元之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险系本公司与被告冯伟君的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之主张,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利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物质性经济损失5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海明应赔偿原告骆利国其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物质性经济损失1192769.60元的50%计596384.80元,其中50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骆利国赔付,其余96384.80元由被告陈海明支付,减去已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36384.80元,被告冯伟君负连带赔偿责任,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海明应赔偿原告骆利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款已付清;四、驳回原告骆利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4元,依法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陈海明负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伟君签订的商业保险不适用于道交法第76条。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被告,原告要求我司商业险也赔付给原告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医疗费用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108047.66元应予以剔除。3、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4201.8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护理依赖的规定,其一级护理依赖为全天护理的50%。一审法院认定定残后20年护理时间及全天候100%护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建议按年支付其护理费用,一年一付。5、鉴定费用不应计算在我司赔偿金额之内。6、本案若商业险需要合并处理,依据我司与被上诉人冯伟君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条“500元的绝对免赔额”,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撤销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部分,并不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骆利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海明、冯伟君答辩称:一、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二、上诉人认为应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剔除,对此我方不予赔偿。三、一审判决我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骆利国在二审中提供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2007年9月13日年审等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海明和冯伟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海明、冯伟君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直接赔付给受害人是否正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直接赔付给受害人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骆利国系个体工商户,且为失土农民。原审判决认定:“虽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因一直在集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本人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评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用和绝对免赔额500元等是否正确。首先,关于医疗费用和绝对免赔额500元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鉴于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及绝对免赔额5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仍超出了5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是否剔除该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已无实际意义”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现系植物人,为一级伤残。原判确定误工时间226天,误工费14201.84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鉴于被上诉人系植物人,为一级伤残。原审判决按20年计算护理费458720元并无不当。最后,关于鉴定费1600元,原审判决列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