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甄文勇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赵夫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文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夫正。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2月13日被告赵夫正驾驶浙D×××××号轿车从西昌南路驶往城北大桥方向,17时35分,途经西昌南路54号门口地方,与原告甄文勇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甄文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夫正为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3013.6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917.43元),误工费11311.20元(180×62.84元/天)、护理费3770.40元(60天×62.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交通费175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20574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合计经济损失71393.21元。原告之伤残,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赵夫正所有的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项精神损害赔偿,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被告赵夫正已赔付5000元。另,甄文勇村大部分土地被征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泥湾村委、新昌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赵夫正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夫正驾驶机动车在起步时,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夫正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投保车辆应负责任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难以满足。保险公司辩称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内容,在本次事故中无约束力,该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赔偿标准按农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范围用药应予剔除,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甄文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150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67.33元,合计人民币72271.93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甄文勇人民币67271.93元,支付给被告赵夫正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夫正赔偿原告甄文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60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甄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依法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甄文勇负担80元,被告赵夫正负担5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甄文勇为失地农民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甄文勇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南明街道办事处甄文勇、南泥湾村委、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甄文勇系失土农民,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夫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甄文勇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泥湾村民委员会及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新昌县南泥湾村的集体土地系该村村民集体所有的事实;证据2、参保申请书及新昌县汽车大修厂职工花名册,证明被上诉人系该厂职工,从2003年12月起参加社会保险,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就已形成,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被上诉人赵夫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对其的采信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结合被上诉人甄文勇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并非系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审被告赵夫正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甄文勇自1995年9月起至今为新昌县汽车大修厂职工,从2003年12月起参加社会保险,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被上诉人甄文勇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系新昌县汽车大修厂职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根据损害填补原则,本案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