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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宝织造有限公司与福建××金××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宝织造有限公司,福建××金××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2号原告:嵊州市××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冯××。被告:福建××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工××区××大厦。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宝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金××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嵊州市××宝织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宝织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嵊州市××宝织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29元,减半收取计2664.5元,由原告嵊州市××宝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哲锋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78号原告:钱传法,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界镇茶园头村53号。被告:陈百花,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界镇茶园头村5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传法与被告陈百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传法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传法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传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钱传法负担。代理审判员裘海燕二o0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黄哲锋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明法,董事长。被告:希沃电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李松朗第一工业区第98-99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希沃电声(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计2302元,由原告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裘海燕二o0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黄哲锋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罗晓芳,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下王镇农林村39号。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浙梁,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宓可园,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界镇青桥村。委托代理人:吴祖德,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晓芳与被告宓可园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晓芳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晓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晓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罗晓芳负担。审判员童鲁军二o0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黄哲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