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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韩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伙同**(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下城区王马路由陈某等人经营的游戏店内无事生非,并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果,后被告人韩某等人串通在该游戏店管理的赵勇建(已判决),在其协助下索得人民币5000元,事后被告人韩某给赵勇建好处费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14日晚,林振学、赵春祥(均已判决)伙同“老六”(另案处理)等人又前往本市王马路游戏店,以亲戚在店内输钱为由,向被害人陈某等人强行索要,并逼迫3家游戏店关门。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好来登大酒店谈判,林振学等人即纠集被告人韩某等人前往谈判未果,后林振学等人在他处再次谈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韩某在辽宁省锦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林振学、李俊平、赵春祥、赵勇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叶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甲、胡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⒈其并未携刀至游戏店,也未向经营游戏店的陈某等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更未取得该笔钱款。⒉在好来登酒店谈判一事其并不知晓,当时接“老五”的电话后去坐了10分钟即离开,之后发生的事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伙同**(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下城区王马路由被害人陈某、叶某、李某乙经营的三家游戏店内无事生非,并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果,后被告人韩某等人串通在游戏店任管理员的赵勇建(已判决),在赵勇建的协助下从三被害人处索得人民币5000元,事后被告人韩某给赵勇建好处费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14日晚,林振学、赵春祥(均已判决)伙同“老六”(另案处理)等人又前往本市王马路游戏店,以亲戚在店内输了人民币6万元为由,向被害人陈某、叶某、李某乙索要钱款,并逼迫三家游戏店关门。为此,双方约定在本市好来登大酒店谈判,林振学等人即纠集被告人韩某等人前往谈判未果,后林振学等人在他处再次谈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韩某在辽宁省锦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陈某、叶某、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遭上述人员敲诈,并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后对方又借机敲诈,在好来登大酒店谈判时被告人也在场。⒉同案犯赵勇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期间被告人等常至上述三家游戏店敲诈,在其配合下于2008年3月29日将三家店主交付的钱款5000元转交给了被告人指定的收款人,被告人收取钱款后给其500元。⒊证人吴某、李某甲、胡某、郑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述期间,上述东北人常至游戏店无事生非、索取钱款,2008年3月底三家店老板共给了对方5000元,同年5月游戏店被东北人勒令关门。⒋同案犯林振学、赵春祥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参与了对三家游戏店的敲诈,2008年5月在好来登大酒店谈判时为怕己方吃亏,被告人带了3-4人至现场。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其伙同林振学、赵春祥、“老六”、李俊平等人向在王马路经营游戏店的三被害人敲诈得人民币3000元和5000元。2008年5月某日接赵勇建电话得知与三被害人约定在好来登大酒店谈判,即通知林振学并安排人员至谈判现场,后接林振学的电话、怕己方人员人吃亏,其也赶至现场。⒍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振学、李俊平、赵春祥、赵勇建已判决。此外,还有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称未向游戏店经营者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至好来登大酒店谈判的意见。审理认为,⒈三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受被告人等敲诈,于2008年3月29日出资5000元由赵勇建转交给了对方;后对方又借机敲诈,在好来登大酒店谈判时被告人也在场。同案犯赵勇建的供述证实其将5000元交给了被告人指定的收款人,后被告人给其好处费500元;证人吴某、李某甲、胡某、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东北人至店内敲诈,老板曾给对方5000元。同案犯林振学、赵春祥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参与了对三家游戏店的敲诈,2008年5月在好来登大酒店谈判时为怕己方吃亏,被告人带了3-4人至现场。被害人的陈述与同案犯的供述能够互为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参与敲诈5000元,且在好来登大酒店谈判现场,上述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还有证人证言相佐证,被告人的庭审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目无法纪,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