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文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张文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川西营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况衍勤。委托代理人王希尧。委托代理人游素平。被告张文久。委托代理人龚照伦,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尧、游素平,被告张文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职务。双方约定原告每月从工资中向被告支付综合保险费180元,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裁字(2008)第1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补交被告2007年12月25日——2008年5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2007年12月25日—2008年5月8日期间通过工资发放的综合保险费8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2月25日—2008年5月8日的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537.55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程序。3、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成武劳仲裁字(2008)第125-2号】,证明仲裁裁决原告补缴被告2007年12月25至2008年5月8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4、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5个月的综保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综保一项是以工资表的形式发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并发生争议,而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违反社会保险征缴的规定,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逃避法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变相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发放,被告并非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体不正确,被告不应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应交给社会保险机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久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5月8日在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任保安职务。《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张文久共领取2007年12月、2008年1月、2月、3月、4月共计五个月工资。工资构成为:“基本”、“综保”、“补助”、“加班”、“奖金”,其中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综保”均为每月160元,2008月4月“综保”180元,张文久共领取“综保”820元。2008年5月8日,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张文久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8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成武劳仲裁字(2008)第1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张文久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但于2008年12月25日单独就返还“综保”费用申请仲裁。当日,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月5日,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以向被告张文久发放“综保”一项费用失去合法根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张文久于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在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任职,并从2007年12月份开始领取“综保”一项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张文久领取“综保”费用是否“没有合法根据”是判断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个人均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而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张文久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费用,而以“综保”为名向被告张文久发放每月160元至180元不等的费用,通过该种形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义务,该付款行为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5月8日的“综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虽用人单位代扣员工工资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机关仍为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至于个人未按照规定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保费用的责任也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5月8日社保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