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为与被告吕与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为与被告吕,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71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村镇。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司××。被告:吕××。原告奉化市���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为与被告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姬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起诉称:200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0日止,被告可在3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案外人杨某作担保。2004年11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吕××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8‰,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7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16036.94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可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3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0日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2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98‰,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1月20日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催收贷款行为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据材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与被告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6036.94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文姬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婧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