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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体英与方直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体英,方直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86号原告王体英,农民,住玉环县芦浦镇井头村莲花岙48号。(身份证号:332627195608302335)被告方直夏(又名方直何),汉族,办厂,住玉环县芦浦金山村方家新村**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02192312)原告王体英与被告方直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直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体英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631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之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尚欠531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310元。被告方直夏未作答辩。2007年8月15日,被告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31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尚欠5310元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直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31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直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体英借款计人民币5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直夏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