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励×与被告董××、周××、史××民间借贷纠纷与董××、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董××,周××,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号原告:励×。委托代理人:励××。被告:董××。被告:周××。被告:史××。原告励×与被告董××、周××、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及其委托代理人励××、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起诉称,被告周××、史××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1日,被告董××、周××因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期一个月,若逾期每日按本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董××、周××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900元/月×8月),算至2008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另算。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借款本被告已还掉,本被告将借款及利息42000元归还给了被告周××、史××。被告董××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收条、回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董××已将本案借款归还给史××的事实。被告周××、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董××质证后没有异议;而被告周××、史××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周××、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董××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董××将钱支付给史××与原告无关;而被告周××、史××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周××、史××对被告董××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董××、周××向原告借款,并不是被告董××向周××、史××借款,被告董××将钱支付给史××,被告史××出具给被告董××的回票中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被告董××无关,一切后果由史展某某担,因被告史××出具给被告董××的回票,是他们二人的内部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董××已将本案借款归还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董××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原告的事实。案经审理后查明,被告周××、史××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1日,被告董××、周××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至2008年5月21日还本付息,并约定逾期每日按本金总额2%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董××、周××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周××向原告励×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于2008年5月21日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和被告董××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史××在出具给被告董××的回票中承诺,本案借款的后果愿意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周××、史××归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0‰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适当予以降低,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董××辩称本案借款已归还,但因被告董××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史××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也否认收到过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董××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周××、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周××、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励×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元,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董××、周××、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