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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彩菊与胡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菊,胡旭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彩菊,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广丰县。委托代理人:孙央群,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明,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楼静波,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原告王彩菊诉被告胡旭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菊的委托代理人孙央群、被告胡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浒山街道彭民公路自北往南行驶至白彭公路42号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22991.27元,并造成原告右手五指功能丧失15%的后遗症,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责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在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38707元(伤残赔偿金2010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用11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48707元;要求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在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29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17191.27元的90%计15472.14元。被告胡旭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双方的违章行为相等,被告无牌无证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赔偿中不应予以考虑。原告受伤后做的伤残鉴定,从原告方提交的相关就医资料,是第二到第五手掌受伤,并不是五个手指受伤,右手丧失功能缺乏依据,故对十级伤残也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没有保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02元,其余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另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125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22991.27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1105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另需休养八个月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4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的违章行为是一条,原告违章行为也是一条,责任是相同的。本院认为,过错程度的认定并非按照交通违法行为违反规定的条文多少来确定,应根据交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来确定,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认定书记载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应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用药的合理性。本院认为,被告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应由被告提供反驳证据,现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与就诊时间不符、不明,且有连号,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花去交通费664元。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病历记录中没有表述为右拇指功能丧失情况,住院中也表述为右拇指功能尚可,四只手指丧失15%。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鉴定书中检验所见记载,(原告)右手背、右手掌可见手术遗留的疤痕,右拇指功能尚可,右第2-5指掌指关节功能大部分受限,各指指间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右第2-5指对掌不全,对指轻度受限,右手丧失功能达15%,右腕关节功能轻度受限,故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浒山街道彭民公路自北往南行驶至白彭公路42号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未靠右边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30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991.27元,交通费664元。2008年12月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五指丧失功能达1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休养时间为8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2500元。另查明,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损失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664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身体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根据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等因素酌情考虑为30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明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菊死亡伤残赔偿金37266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胡旭明应赔偿原告王彩菊扣除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后的14891.27元的70%计10423.89元。上述两项合计57689.89元,扣除被告胡旭明已支付的12500元,被告胡旭明尚应赔偿原告王彩菊45189.8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彩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81×××0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赔偿清单:医疗费229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23441.27元中的10000元和13441.27及鉴定费1450元,合计14891.27元的70%计10423.89元。残疾赔偿金2010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7266元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57689.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0元,被告尚应赔偿4518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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