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许渭林与骆宝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渭林,骆宝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许渭林。被告:骆宝树。原告许渭林为与被告骆宝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宝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渭林起诉称:2006年,被告称将杭州挂车厂钢架房的所有钢架出售给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先后三次共支付7000元。2007年1月6日,双方就该买卖正式签订协议一份,并将原告前期支付的7000元作为定金。之后,被告一直未向按协议约定将所拆卸的钢架卖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7000元定金,但被告均避而不见。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定金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宝树未作答辩。原告许渭林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原告交付7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骆宝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许渭林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挂车厂钢架房的所有钢架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定金7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将所拆卸的钢架卖给原告,也未将7000元定金予以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现双方均未履行协议的其他条款,被告理应返还原告7000元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宝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渭林定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骆宝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