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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越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桂珍、盛某与仇凤江、时侠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盛某,仇凤江,时侠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杨桂珍。原告盛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旦颖。被告仇凤江。被告时侠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素红。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起家。原告杨桂珍、盛某为与被告仇凤江、时侠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盛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竺旦颖,被告仇凤江及被告仇凤江、时侠宏的委托代理人汪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珍、盛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4时50分左右,盛阿元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群贤路由西往东途径绍兴市越城区群贤路梅山大桥西侧桥坡附近处,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仇凤江驾驶的被告时侠宏所有的牌号为皖11/016**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盛阿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盛阿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仇凤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突然间失去亲人,精神上也遭到重创。经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11649.55元,其中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凤江、时侠宏辩称:对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的赔偿具体数额和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对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他损失,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且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是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不应再重复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身就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营运损失,无力再承担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杨桂珍、盛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973.1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3、交通费发票1组、运尸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用512元及运尸费5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运尸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中24号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且部分发票号码存在连号现象。对运尸费发票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提供4、户口本1本、受益人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两原告系死者盛阿元的法定继承人,死者和两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故死者盛阿元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浙江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合计411480元;儿子盛某作为死者盛阿元的独子未满18周岁,由死者盛阿元和原告杨桂珍共同抚养,其抚养费应以浙江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为标准,计算2年,合计14091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赔偿1年半。对死亡赔偿金,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供5、车辆评估结论书1份、发票1张,要求证明车损1749元和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盛阿元死亡后已火化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仇凤江、时侠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7、交强险保单、拖拉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件各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两份,要求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结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2月6日4时许,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盛阿元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群贤路由西往东途径绍兴市越城区群贤路梅山大桥西侧桥坡附近处,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仇凤江驾驶的被告时侠宏所有的一辆号牌为皖11/016**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盛阿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死者盛阿元,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仇凤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本案原告杨桂珍、盛某分别系死者盛阿元之妻、之独子,死者盛阿元与本案两原告均系非农业居民户,事故发生时,原告盛某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时侠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3%。事故发生后被告仇凤江、时侠宏已赔偿给原告杨桂珍、盛某人民币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仇凤江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因车辆故障停车,未按规定开启车辆灯光,与盛阿元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盛阿元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死者盛阿元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在行驶中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有较大的过错,公安部门认定死者盛阿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仇凤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相撞,故被告仇凤江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责任的比例可确定为30%。被告时侠宏,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管理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时侠宏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杨桂珍、盛某作为死者盛阿元的法定继承人,其因盛阿元被撞后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3.15元、运尸费500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749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核减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1元基本适当,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444740.15元。本次交通事故致盛阿元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2742.1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946.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993.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749元。在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金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除精神抚慰金和评估费外的其余损失为336844.71元,被告仇凤江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101053.41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3%的免赔率后直接赔偿给原告98021.21元,不足的3032.20和评估费100元的30%及其余精神抚慰金15053.29元,合计18115.49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115.49元,被告时侠宏对被告仇凤江上述应赔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桂珍、盛某人民币112742.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两原告人民币98021.21元,合计人民币210763.36元;被告仇凤江人民币应赔偿原告杨桂珍、盛某人民币18115.49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115.49元,被告时侠宏对被告仇凤江应赔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桂珍、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5元,减半收取2987.5元,由两原告负担947.5元,被告仇凤江、时侠宏各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