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张××。原告童××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张××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案外人徐金杯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在庭审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本院鉴于被告张××自认借款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并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归还原告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首读:印发:留档份共印:20份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张××。原告童××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张××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案外人徐金杯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在庭审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本院鉴于被告张××自认借款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并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08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归还原告童××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