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戴××。被告:唐××。原告戴××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起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及归还日期。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1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18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借款13000元。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唐××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丽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