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清河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清河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区与嘉兴市××区××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清河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区,嘉兴市××区××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81号原告:清河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路。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嘉兴市××区××纺织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篁工业园区(乍嘉苏高速公路凤桥出口处)。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清河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区××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向某告购买马某某条,被告来原告处提马某某条233.6公斤,每公斤90元,共计21024元。被告拿到货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出库单一份,证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到原告方提马某某条233.6公斤,双方约定每公斤价格为90元,共计货款21024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方出库单中签名确认。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210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区××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清河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024元。本案受理费16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