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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凌本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驶往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沿樊拈线由北往南途径皋埠镇旧埠村492号门口附近时,从右侧超越同向机动车辆过程中,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8)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被交警带回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王某、樊某、方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金某甲家属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金某甲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