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马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军。2005年5月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9月因抢夺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记录员刘莹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军在本市上城区清泰街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面的K290路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翁某甲诺基亚N81型手机一只,被害人翁某甲发现并向其索要,马军被迫将手机归还。在被害人翁某甲和父亲翁某乙报警后要将被告人马军扭送到派出所时,被告人马军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两被害人均被其打伤,其中翁某乙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及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马军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马军系累犯。被告人马军提出自己未曾盗窃手机,第一次被讯问时曾遭公安人员殴打和恐吓,才作出有罪供述。并认为本案没有证人证言,且无指纹鉴定,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军在本市上城区清泰街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面的K290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翁某甲准备上公交车不备之机,靠近其身后,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N81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57元)一只,并将该手机藏于自己的口袋内。在被告人马军转身离开时被被害人翁某甲发现。翁某甲立即追上马军,向其索要被窃的手机。后被害人翁某甲的父亲翁某乙也从公交车上下来并及时某。被告人马军被迫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翁某甲。被害人翁某甲和父亲翁某乙报警后要将被告人马军扭送到派出所。被告人马军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翁某甲及其父亲翁某乙进行殴打,两人均被打伤。后被告人马军被赶到的110民警带回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翁某甲的伤势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的标准,被害人翁某乙的伤势程度已达到轻微伤的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军原有供述,证明2008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在本市上城区市三医院门口的公交车站旁盗窃了一个男青年的手机。在其转身离开时被该男青年发现。其一开始否认偷手机,后男青年的父亲也赶过来,其怕他们人多被打就将手机还给男青年。但男青年的父亲要报警,其为挣脱逃走动手打了男青年和男青年的父亲。后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到派出所。其前额是与对方两个男子对打时受伤的。(2)被害人翁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翁某甲和父亲翁某乙在市三医院门口的公交车站等车。被害人翁某甲在上公交车时手机被窃后,发现被告人很可疑,遂向被告人索要被窃的手机,后被告人被迫将手机归还被害人翁某甲。被害人翁某甲和其父亲翁某乙报警后不让被告人离开,遭到被告人的殴打,后被告人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以及被窃手机的型号、价值和被害人翁某甲、翁某乙的伤势情况。(3)被害人翁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翁某乙和儿子翁某甲在市三医院门口的公交车站坐车。后被害人翁某甲发现手机被窃,并抓住被告人。被告人被迫将手机归还被害人翁某甲。被害人翁某甲和其父亲翁某乙报警后不让被告人离开,遭到被告人的殴打,后被告人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以及被窃手机的情况和被害人翁某甲、翁某乙的伤势情况。(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翁某甲报案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已从被害人翁某甲处调取被盗诺基亚N81型手机一只以及手机的原样。(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害人翁某甲处调取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翁某甲。(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军辨认出作案地点。(8)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翁某甲及其父亲翁某乙的验伤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马军的前科情况:1994年12月因抢劫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9月因抢夺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10)电话查询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马军无户籍、无身份证的事实。(11)归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马军的经过。(12)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马军被收押时除自述在作案过程中其前额被被害人打伤外,身体其余部位无伤。(1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的情况。(14)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翁某甲伤后前胸上部见1.0×0.5CM陈旧性表皮剥脱,其伤势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害人翁某乙伤后鼻部见1.2CM×0.1CM淡红色色素改变及边缘约0.4CM宽的色素沉着区,其伤势程度已达到轻微伤标准。(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马军盗窃的诺基亚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57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马军提出的自己未曾盗窃手机,第一次被讯问时曾遭公安人员殴打和恐吓,才作出有罪供述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到案后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在前面两次讯问笔录中都作了有罪供述,且与两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而在对其宣布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后作第三次讯问笔录时,其翻供称自己未曾盗窃手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经过对到案的讯问笔录、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的审查,以及调阅第一次讯问同步监控录像,未发现有刑讯逼供迹象。故被告人的翻供得不到证据的支持,与事实不符,应采信其有罪供述。对于被告人马军提出的本案没有证人证言,且无指纹鉴定,证据不足的辩解,本院认为,到案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与两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