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大丰市艾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丰市艾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耀湾与浙江龙耀湾机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艾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丰市艾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耀湾,浙江龙耀湾机械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大丰市艾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新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耀湾机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工业园区龙耀湾。法定代表人:钱小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丰市艾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耀湾机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丰市艾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耀湾机械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大丰市艾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抛丸机一台,单价为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1050000元,余款至今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794.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龙耀湾机械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设备验收报告一份以及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三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抛丸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抛丸机一台,单价为1300000元,并对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该设备于2007年8月28日由被告进行了验收,并由被告公司的验收员高佩光、刘正清签字予以确认。以及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105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浙江龙耀湾机械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抛丸机一台,计价款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30%,设备在经被告认可启运前付30%,安装、调试结束付3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并于2007年8月28日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付款1050000元,尚余货款25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时间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龙耀湾机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市艾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原告大丰市艾力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6元,由被告浙江龙耀湾机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