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中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西安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西安中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7号东新世纪广场14层01-03号。法定代表人李坤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亚强,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钦红,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火炬路2号开元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王太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中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西安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亚强、蒋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诉称,2001年6月,原告(原西安中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与《置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650000元燃气锅炉两套,置换被告自行开发建设的价值523176元的北方大厦写字间一套,不足部分找差价。2001年9月5日,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业已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同等价值的货款523176元。被告联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0日,原告(原西安中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约定:被告联强公司为原告中发公司提供自行开发建筑的北方大厦写字间一套,价值人民币523176元,中发公司为联强公司提供中发牌4T、1T燃气锅炉两台,价值人民币650000元,不足部分找差价;购房合同与锅炉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另行签订。被告为原告所提供房屋应按时交付原告使用,房屋质量应符合规范要求。原告所提供的锅炉应保证质量,按时到场进行安装,确保准时投入使用,具体质量要求、技术指标、供货时间、安装实际以锅炉订货及安装协议为准。原告方锅炉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2006年8月15日,被告联强公司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在置换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与原告中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赵刚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已按置换协议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赵刚立并未支付房屋的任何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中发公司表示,西安中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坤芳,赵刚立仅是中发公司总经理。至今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如果被告将房屋交付给赵刚立,那也是交付对象错误,现理应交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市外经贸发(2001)463号文件、置换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置换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其法定代表人系李坤芳,从未变更,至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置换房屋。关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中表示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刚立一节,由于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故被告称房屋已交付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中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欠款523176元。2、驳回原告西安中发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被告西安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