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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商民禄与被告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民禄,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商民禄,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供电局学校老师。委托代理人汤颍韬,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伟,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宏超,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民禄与被告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民禄及委托代理人汤颖韬、被告任伟代理人张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民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至11月之间,被告因投资开办好德西关店需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10月23日借款10000元,2006年11月7日及2006年11月28日两次以原告投资款名义分别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但事后原告得悉被告与他人开办的好德西关店中并无原告投资股份,而是被告将从原告处收得之款项作为自己的投资股份,故被告与原告之90000元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仅象征性地还款1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被告任伟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仅借款一次,借款10000元;原告推定没有自己的股份与事实不符,9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以被告任伟的名义投资好德西关店。故表示仅认可10000元借款,并同意归还。表示其余90000元是投资款,是合伙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23日,被告任伟向原告商民禄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商民禄现金壹万元整。”2006年11月7日,被告任伟向原告商民禄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商民禄‘好德美食西关店’开办投资款伍万元整。”2006年11月28日,被告任伟向原告商民禄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商民禄开办‘好德西关店’投资肆万元整。分配方式开业后签订分配合同。”2008年10月17日,原告商民禄向被告任伟出具还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任伟2006年10月23日借款壹万元整的还款壹佰元整(原借条复印件附上)。因困难剩余款项待后再还。”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还款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予以偿还,原告提交借条证明,被告任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仅归还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的其余两笔款项,鉴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收条显示,该两笔款项属于投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任伟偿还原告商民禄借款9900元。2、驳回原告商民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商民禄承担2000元,被告任伟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