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珍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第六村民小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刘珍。委托代理人闫振民。委托代理人韩乃兵。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正社,任该组组长。原告刘珍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半坡村六组)土地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胡军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诉称,其原系被告村组村民,2007年11月与本村二组村民李卫峰登记结婚,户口迁入该组。2006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相应收益款,给予原告分配。2008年10月,被告向本组村民分配该款剩余部分每人6500元,未给原告分配。2008年8月本组土地再次被征用,被告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1500元亦未给原告分配,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予上述分配款共计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半坡村六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在与本院谈话时其表示就该两笔分配款制定有分配方案,凡出嫁人口,不论出嫁时间,此次均不参与分配。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分配方案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珍自出生户籍即在被告村组,2007年11月与本村二组村民李卫峰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户口迁入该半坡村二组。2006年4月西安国际港务区项目建设征用被告村组土地,被告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28500元,原告参与该次分配。2008年10月,被告村组将该项目余款给予本组村民每人分配6500元,但未给予原告分配。2008年因为集装箱中心项目建设征用被告村组土地,同年10月被告给予本组村民每人分配1500元,亦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给予分配。原告经索要无果,遂于2008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分配款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分配方案复印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与村委会作为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依法对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因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或以其它方式所获得收益款属集体所有,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分配数额及分配方案。但其分配方案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2008年10月被告村组分配的两笔征地款,其中6500元为2006年项目征地分配的余款,按其分配方案规定2006年9月1日之前在本组居住生活的本组村民参与分配,但对出嫁姑娘不给予分配。原告刘珍因出生取得被告半坡村六组村民资格,其户籍取得合法,其户籍在被告村组的状态一直维持到其2008年9月26日户籍婚迁之前。户籍是取得村民资格的标志,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村组的村民资格,虽有结婚出嫁的事实,但本案涉及的被告第一次土地被征用时,原告户籍并未迁出,其原有的村民资格并不因结婚而必然丧失。本案被告依据户籍确定分配方案程序合法,但其分配方案中对出嫁姑娘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法相悖,应予纠正。现原告要求该部分土地分配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008年10月被告村组分配的两笔征地款,其中1500元的部分为2008年项目产生的分配,此时原告户籍虽尚在被告村组,但其已与其他村组即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登记结婚并生活,实际与其他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之后即将户籍迁入该其他村组。被告就此部分不给予原告分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予其该部分土地分配款,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珍土地分配款人民币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第六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9元,被告承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