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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2号原告:魏××。被告:宋××。原告魏××为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宋××向原告借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08年5月归还2,000元,至今尚欠3,500元。现原告自己也需用钱,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并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署名借款人宋××并盖有指印落款于2007年10月26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魏××人民币5500元,大写现金伍仟伍佰元正。”在该借条下方还载有“已预付贰仟元,还欠叁仟伍佰元整”。对于借条内容的形成过程,原告补充陈述为:在借款时,被告称不会写字,叫我好“今借到魏××人民币5500元,大写现金伍仟伍佰元正。”的内容后,由被告本人签名并盖指印。另“已预付贰仟元,还欠叁仟伍佰元整”的内容,是在2008年5月被告归还我2,000元后,在宋家由其女儿兰兰所写,以证明只欠我借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宋××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证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向原告魏××借人民币5,500元,至今尚欠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应归还原告魏××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