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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苍南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善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善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3号原告:苍南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434号。法定代表人:吴宗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善鹏,1971年lo月3日出生,30327197110037950,住苍南县藻溪镇丁岙村。原告苍南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苍南吉顺公司)为与被告王善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吉顺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善鹏于2006年9月24日向原告租赁车辆,于2007年1月1o日归还,经结算欠原告租赁费××l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欠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善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善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县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欠款××l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王善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寿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