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晓燕与王博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博森,李晓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森,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西安,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燕,渭南市临渭区韩马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博森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博森的法定代理人王西安,被上诉人李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王博森骑自行车沿朱雀路由南向北行驶医学院转盘北边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晓燕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晓燕受伤。因无其他目击证人,西安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李晓燕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疗费700元,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诊治,共花费医疗费1567.96元。治疗期间由护工李小侠进行护理,护理费共计1245元。从渭南至西安治疗的往返交通费共计874.3元,住宿费860元。经原告申请,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九级伤残。鉴定费为619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700元由被告支付,但票据已丢失;并给付原告200元现金,共计900元。原告对以上事实认可,但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括被告支付的700元费用。另查,2007年度西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62元。原告李晓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9月13日18时50分,原告在西安市朱雀路交通大学医学院转盘北边过马路时,适逢被告王博森骑自行车沿朱雀路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手腕受伤,入院治疗。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45元,住宿费1490元,护理费1445元,交通费926元,伤残赔偿金50648元。被告辩称:被告王博森为未成年人,骑自行车行至事发地时为躲避前方车辆向后倒退,撞伤原告,实属意外,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按主次责任赔偿,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交警队虽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但非机动车撞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567.96元,住宿费860元,交通费874.3元,护理费1245元及鉴定费619元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2007年度西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50648元,以上共计55814.26元。按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即60%计算,被告应承担33488.5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元现金,被告应支付33288.56元。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被告王博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燕赔偿金共计33288.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王博森之法定代理人王西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60%的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另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李晓燕合理分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晓燕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博森骑自行车撞伤被上诉人李晓燕,虽未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但对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李晓燕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其各自过错,认定上诉人王博森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晓燕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根据相关规定对本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李晓燕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予以计算,亦无不妥之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晓燕的伤残赔偿金应以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3元为计算标准,故原审判决依据西安市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西安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晓燕的伤残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上诉人王博森部分上诉请求,于法不悖,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为:王博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晓燕医疗费1567.96元、住宿费860元、交通费874.3元、护理费1245元、鉴定费619元、伤残赔偿金43052元,以上各项总计48218.26的60%即28930.96元。再扣除已给付的200元,实际由王博森再给付李晓燕28730.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王博森承担772元,李晓燕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