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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芬独任审判。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0年7月2日、2001年7月23日,被告吴乙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690元,共计25690元。之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6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0年7月2日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吴乙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吴乙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应归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绿芬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仇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