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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德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汪××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40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原告汪××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金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汪××诉称,我向被告提供煤渣,截止2008年7月12日,被告尚欠煤渣款人民币20750元,并承诺2008年9月底前支付10000元,余额在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支付煤渣款人民币2075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50元的事实。被告陈××辩称,煤渣款金额是对的,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汪××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虽未经被告陈××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渣,截止2008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8年9月底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有《欠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未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支付煤渣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750元煤渣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支付原告汪××煤渣款人民币20750元,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9.50元,由被告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金根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成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