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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傅正贤与周中山、赵添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伟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正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添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津津化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乐清。上诉人周中山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赵添费承建了被告诸暨市津津化纤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墙轻质砖隔断工程,订有承包合同。被告赵添费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中山施工。被告周中山分包得工程后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做工。2007年7月3日,原告在搬运沙石时因吊机发生故障被砸伤。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L2压缩性骨折,L3爆裂性骨折伴左侧椎板骨折,L2、3左侧横突骨折,左第7、8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用8187.19元。原告的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中山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审理中,被告赵添费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傅正贤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傅正贤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傅正贤的人身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赵添费无从事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原告申请证人沈某、余某出庭所作证言,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中山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周中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187.19元,误工费213天×51.44元/天计10956.72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给予陪护费60天×62.84元/天计37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10元/天计1230元,伤残赔偿金31407元,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260元,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为57011.31元。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中山提出其系受被告赵添费的委托而让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在所从事的劳务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实际的雇主应为被告赵添费,而非被告周中山,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添费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中山主张系代理行为,被告赵添费予以否认;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主张有代理权的被告周中山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周中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诸暨市津津化纤工贸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赵添费承建,被告赵添费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周中山施工,其行为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周中山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中山应赔偿给原告傅正贤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7011.3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诸暨市津津化纤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赵添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周中山负担1450元。上诉人周中山上诉称:一、本案的主要事实是诸暨市津津化纤工贸有限公司将厂房内墙轻质砖隔墙和铺地砖等装潢工程包工包料给无建筑资质的赵添费施工,赵添费雇请上诉人等泥水工和小工为其做工,把该厂南边一幢楼铺地砖的活交给他们做,劳动工资按件计酬。完工后,由上诉人按各泥水工所做的平方数,向赵添费要工资再由上诉人按实数发给他们。至今,赵添费尚欠工资款18000多元。南楼铺地砖的活干好后,赵添费又指派上诉人、傅正贤等人把厂内路面的砂石吊到北楼,由于赵添费提供的吊机发生故障,砸伤了傅正贤,发生了事故。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傅正贤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赵添费承担赔偿责任,诸暨市津津化纤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事发后,上诉人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傅正贤亦承认收到这笔钱。原审判决却不了了之,上诉人认为3000元垫付款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傅正贤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由赵添费、诸暨市津津化纤工贸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傅正贤答辩称:傅正贤在施工中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是事实,其已构成八级伤残,在人身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伤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被上诉人赵添费答辩称:铺砖都是清包工的,其与上诉人之间是清包工关系。上诉人称吊机发生故障,但实际上是上诉人操作不当所致。被上诉人诸暨市津津化纤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周中山、被上诉人傅正贤、被上诉人诸暨市津津化纤工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赵添费在二审中提交领付款凭证,证明其在付给上诉人钱的时候都注明是点工工资、是清包工的付款,其与上诉人之间是清包工的关系。上诉人周中山质证认为上诉人是替小工、泥水工去拿的工资,所以签字是上诉人签的。上诉人拿来钱之后再发给其他工人。被上诉人傅正贤质证认为对此无意见。被上诉人诸暨市津津化纤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添费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之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傅正贤之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中沈某、余某之证人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傅正贤系为上诉人周中山干活、上诉人周中山系被上诉人傅正贤的小老板,结合上诉人周中山在原审中所作的其曾雇佣过被上诉人傅正贤的陈述及被上诉人赵添费在二审中提交的由上诉人周中山签字的承包款、人工费领(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周中山从被上诉人赵添费处分包工程后,雇佣被上诉人傅正贤从事劳务活动,上诉人周中山与被上诉人傅正贤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周中山对被上诉人傅正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上诉人傅正贤在原审中承认上诉人曾支付过3000元赔偿款,故在本案中应当依法予以抵扣。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周中山应赔偿傅正贤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7011.31元,扣除周中山已支付的3000元,周中山尚应赔偿傅正贤54011.3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诸暨市津津化纤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赵添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00元,由傅正贤负担150元,周中山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中山负担200元,由赵添费负担100元,由诸暨市津津化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