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英与李永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李永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彭英,市西小山36号1幢1单元101室。被告:李永康,南浔区南浔镇镇北李家河村李家河1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英与被告李永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5元,由原告彭英负担。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