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浙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浙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乐柳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杭州××司,×幢。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浙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市镇外商投资区××路。法定代理人:郑××。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司与被告浙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