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卫灿恩与张永忠、增城市中振通迅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08民一初16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灿恩,张永忠,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1604号原告卫灿恩,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静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云妹,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张永忠,住增城市。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忠。原告卫灿恩诉被告张永忠、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玲、麦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忠、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灿恩诉称,被告张永忠于2007年12月14日向我借款220000元,当天,其写下借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2月28日归还,同一天,其与我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所借款项如不能在2008年2月28日归还,则按借款额每天1%向我支付滞纳金。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日期是2008年2月28日,金额为220000元的支票作担保,保证被告张永忠到期不能还借款时由其还款。但被告张永忠并没有按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归还借款,而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也是空头支票,我多次催促被告张永忠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拒绝,我要求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也拒绝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忠清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20000元(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220000元每天1%计付),判令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资料》1份;2、《企业注册基本资料》1份;3、《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1份;4、《借条》1份;5、《还款协议》2份;6、《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1份。被告张永忠、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张永忠因做生意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张永忠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定于2008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其所借款项如不能在2008年2月28日归还,则按借款额每天1%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同时,被告张永忠还提交了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兑现日期是2008年2月28日,金额为220000元的支票作质押,但被告张永忠和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均没有与原告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被告张永忠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归还借款,而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用于质押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未能兑现。为此,原告多次分别向被告张永忠、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忠清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20000元(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220000元每天1%计付),请求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忠向原告借款,其双方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忠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立有借条为据,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永忠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永忠依《还款协议》约定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借款额每天1%支付滞纳金,由于该约定过高,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有鉴于此,本案可参照该规定进行调整。故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永忠从逾期之日起(即2008年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是被告张永忠提交给原告用于借款质押,而被告张永忠和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均没有与原告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该质押因原、被告未依法订立质押合同而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永忠、增城市中振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22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卫灿恩。二、上述利息:以欠款额从2008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卫灿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永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张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钟 凡审判员 周镜泉审判员 汤桂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任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