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冯某。被告赵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至起诉之日,双方分居11个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及双方分居11个月没有异议,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于2008年1月20日左右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松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