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葛玉英与沈金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英,沈金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1号原告:葛玉英。委托代理人:张宏、黄庆红。被告:沈金留。委托代理人:刘根甫。原告葛玉英与被告沈金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2日16时15分许,被告沈金留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西汾线2KM+910M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地方,与步行的原告葛玉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07第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至今只支付3144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予判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965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医疗费48127.36元、住院补贴99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6元、误工费51.44元/天×300天=15432元、护理费62.84元/天×150天=9426元、交通费1813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女儿6年×6442元/年×12%÷2=2319.12元、小女儿16年×6442元/年×12%÷2=6184.32元,合计107627.8元×80%=8610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86102.24元+5000元=91102.24元-31449.9元=59652.34元)。被告沈金留答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当中我有很多异议,在质证中再提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被告沈金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沈金留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沈金留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原告葛玉英有两个女儿(长女李尊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次女李艺2004年11月14日出生);经质证,被告沈金留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7第00029号)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情况,原告葛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金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沈金留无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共15页(内附出院小结一份);用药清单原件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沈金留认为:病历上面的字我看不清楚,对用药清单不发表意见。4、医疗费发票原件43份;杭州全德堂药房有限公司收据原件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7127.36元;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因治疗需要从杭州全德堂药房有限公司处购买施捷因10支共计11000元,用于对原告伤势的治疗,共计48127.36元;经质证,被告沈金留认为:1、对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有异议,该科室是没有证明资格的,需要医院的证明,该药是否确实需要我也不清楚,是否合理,要求法庭裁定;2、发票中07年3月12日原告还在住院期间,但原告去嘉兴市二院有384元的检查费,我们认为不应该发生的;3、原告配了保健品药,跟原告的伤是没有联系的,如银杏叶胶囊等,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内。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本共3页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葛玉英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0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壹人计算。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沈金留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原件216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交通费1813元;经质证,被告沈金留认为:有异议,车票不是真实的,都是连号的。出租车票跟病人用车使用的时间对不上,07年3月29日的车票按照原告看病的时间是对不上的,3月17日的车票是半夜乘车的,3月31日的车票不属于治疗当中的,还有很多这样类似的情况。下甸庙到嘉善公交是4元,包括来回和在城市里乘车算30元每次,20次算是600元,所以我们愿意承担800元。被告沈金留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5,被告沈金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医疗费发票原件43份,部分票据药品项目确非原告用药之必须,故对不合理用药费予以扣除。原告所举的证据6即交通费凭证等,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及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等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的予以支持。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2月12日16时15分许。事故地点:西汾线2KM+910M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地方处。被告沈金留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与未能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的原告葛玉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葛玉英受伤。2007年3月8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葛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金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认字2007第00029号)。事故发生后,原告葛玉英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事故导致原告葛玉英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现治疗结束。2008年11月1日原告葛玉英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葛玉英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0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原告葛玉英需要扶养的人有长女李尊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次女李艺(2004年11月14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沈金留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沈金留已支付原告葛玉英31449.9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沈金留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与未能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的原告葛玉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葛玉英受伤。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00029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原告葛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金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沈金留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葛玉英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沈金留承担80%。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费予以剔除、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从杭州全德堂药房有限公司处购买药品所花费用,应属治疗所需予以支持;营养费因请求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的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628.66元;2、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2%=19836元;3、护理费150天×62.84元/天=94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5、误工费300天×51.44元/天=15432元;6、交通费1013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被扶养人李尊婷的生活费为6年×6442元/年×12%÷2=2319.12元;9、被扶养人李艺的生活费为16年×6442元/年×12%÷2=6184.32元;10、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105329.1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4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留赔偿原告葛玉英的各项损失105329.1元的80%计人民币84263.28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88263.28元,被告沈金留已付31449.9元,余款568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葛玉英负担80元,由被告沈金留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