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俞××。被告:李××。原告俞××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6日,宋某某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由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还用其前夫遗留下的房产作抵押。然宋某某到期未还,被告亦未代为偿还,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为归还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22000元,2009年1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月息仍按百分之二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答辩称,我替宋某某担保是事实的,但这钱应该先找到宋某某让他来归还。而且之前宋某某应该也归还过利息的,只是现在宋荣某某也找不到,无法查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为宋某某向原告俞××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宋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2009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二分另行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直接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赖某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