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世纪飞月工贸有限公司与吕中明、吕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世纪飞月工贸有限公司,吕中明,吕景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永康市世纪飞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玉桂路81号。法定代表人:XX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俊,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中明,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西山村延龄路***号。被告:吕景云,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西山村延龄路***号。原告永康市世纪飞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飞月公司”)与被告吕中明、吕景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张丽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飞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飞月公司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及配件,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由于双方一直合作较好,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被告未付清前款的情况下仍按其要求陆续供应货物。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帐,并签署了对帐单以及未退回配件清单,两者显示被告认可截止2007年12月31日共收到价值308248元的电动车及配件。但被告先后只支付了货款261917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63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6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16日的对帐单原件二页、未退回配件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价值298500元、配件价值6785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6331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自愿扣除对帐单上被告提出异议的两部分配件款共77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付款的事实未举证,本院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付款261917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5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电动车及配件的买卖业务。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吕中明进行对帐,并制作了对帐单以及未退回配件清单,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共收到原告价值308248元的电动车及配件。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提出异议的配件款共7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61917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6254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履行的义务。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发生电动车及配件买卖业务,尚欠原告货款46254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吕中明于2008年5月16日进行了对帐,双方对帐的行为应视为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损失的计算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来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中明、吕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中明、吕景云支付原告永康市世纪飞月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5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中明、吕景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吕中明、吕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张丽英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商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