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新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柯锋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柯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柯锋,男。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柯锋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振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柯锋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柯锋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被告人李柯锋在本市贝斯特物流中心经营部胜通货运部期间,先后将承运的贾某某、叶某某等46人的货物分别运往兰州、银川等地,并代收货款人民币18万余元。收款后,李柯锋将部分货款返还托运人,并于2005年7月3日关闭货运部携大部分货款逃匿,致使46名托运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7011元被骗。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08年6月27日将李柯锋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柯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贾宽利等46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马少华等60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货物托运单以及被告人李柯锋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柯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携款逃匿,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柯锋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请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柯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柯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柯锋未退赔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七千零十一元继续依法追缴,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