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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袁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袁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4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曾宽扬。委托代理人:张一君。被告:袁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袁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理人张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7年8月17日,袁海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袁海提供的资料,核准袁海的申请,核发卡号为40×××03的信用卡。截止2008年11月3日,袁海共积欠信用卡本金5003.89元,利息1234.79元,超额费、逾期还款费等信用卡费用1125.86元,违反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袁海支付借款本金5003.89元、利息1234.79元、信用卡费用1125.86元,共计7364.54元。被告袁海未作答辩。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袁海向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的情况。2、信用卡对帐��16页,证明截止2008年11月3日,袁海的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等情况。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证明袁海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袁海未提交证据。被告袁海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袁海核发卡号为40×××03的信用卡。截止2008年11月3日,袁海积欠借款本金5003.89元,利息1234.79元,超额费、逾期还款费、取现手续费等信用卡费用1125.86元未付。本院认为,经袁海申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袁海核发卡号为40×××03的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08年11月3日,袁海欠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5003.89元、利息1234.79元及超额费、逾期还款费、取现手续费等信用卡费用1125.86元至今未还,违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起诉要求袁海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信用卡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5003.89元,支付利息1234.79元、信用卡费用1125.86元,合计736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