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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台温新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台温新商初字第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杨××。原告李××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起诉称:1994年2月21日,被告杨××因需向原告借款26259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2625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1994年2月21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6259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该借条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杨××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偿还给原告李××借款2625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江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