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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0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桂亚槽与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神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桂亚槽,西安神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善寺东街*号蓝溪花园******室。负责人陈文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汉,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亚槽。委托代理人李小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神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住所地:本市莲湖区沣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清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劳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升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仲奇,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汉,被上诉人桂亚槽之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创业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仲奇,神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桂亚槽与被告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安排原告工种为钢筋工,工作岗位为钢筋班工长,月工资2800元。遂后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施工的名流水晶宫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08年8月29日原告在该工地25层顶面钢筋工作正常施工中,被陕西分公司租赁神舟公司的塔吊吊装的料斗内木板坠落砸伤原告。原告遂被工友等就近送往凤城医院处理后,于当日转院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凤城医院花去医疗费511.8元,在红会医院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8887.83元,在大明宫连心社区卫生服务站花去医疗费406元,购消炎药198.4元,上肢矫形器650元,共计10654.03元。误工费2800元×4个月=112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护理,护理费93天×40元=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8元=1674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陕西分公司已付7100元。另查,神舟公司的塔吊机操手由其公司配备,吊装指挥由陕西分公司神舟公司共同担当。审理中,被告相互推诿致调解未果。原告桂亚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创业劳务公司人员,受公司派遣在陕西分公司承建的“名流水晶宫”工地从事钢筋工作业施工。当时其在25层顶作业面正常施工,由于被告管理、使用的塔吊指挥不当,造成起吊的材料坠落砸伤原告,其住院97天,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陕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880元,营养费174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神舟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系不适格的被告,其与神舟公司签订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砸伤原告系租赁的塔吊所为。其与原告既无劳动用工关系,亦无劳务分包关系。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责任应由创业劳务公司、原告及神舟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之诉。被告创业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工作面正常工作中被塔吊所吊材料坠落砸伤的,是陕西分公司塔吊指挥人员指挥塔吊不当所致,原告系其公司用工,事故后其能积极进行处理并垫付了部分费用,与陕西分公司协商未果,原告才诉至法院,原告受伤系陕西分公司及塔吊公司所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所在的劳务公司与陕西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原告到陕西分公司名流水晶宫项目工地干活,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该安全环境应由参加施工的单位个人共同维护,遵守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来保障。塔吊起吊过程中致料斗倾斜坠落木板砸伤原告。与神舟公司的塔吊机操员与塔吊指挥员均有关系,因而构成对原告身体损害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分公司已付费用应从赔偿中扣除。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一、桂亚槽医疗费10654.0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448.03元。由西安神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60%即16468.82元,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40%即10979.21元(已付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西安神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桂亚槽的赔偿相互负连带责任。受理费580元桂亚槽已预交,现由神舟公司负担348元,陕西分公司负担232元,于执行上列第一、二项时给付桂亚槽。宣判后,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创业劳务公司、桂亚槽本人及神舟公司共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桂亚槽的起诉。原告桂亚槽、被告神舟公司、创业劳务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创业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桂亚槽系被上诉人劳务公司人员。被上诉人桂亚槽在施工工作中,因塔吊起吊过程致料斗倾斜木板坠落而被砸伤,与塔吊机操作员的不当操作行为及塔吊指挥员的不当指挥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塔吊机操手为被上诉人神舟公司配备,吊装指挥为被上诉人陕西分公司与神舟公司共同担当,且被上诉人陕西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保障提供的施工环境安全、施工符合安全操作规范,故二被上诉人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造成桂亚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计算,并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由神舟公司承担60%的责任,陕西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妥。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陕西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更多数据: